为加强对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整顿报废汽车回收渠道,防止报废车、拼装车、总成等进入市场,按照国家经贸委、内贸部《关于加强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管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6)724号)精神,并根据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贸部制定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汽更办字(1995)1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条 本市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由市经委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工作由市经委牵头负责的市老旧汽车更新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汽更办)负责承办,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对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条 本市企业需要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必须向市经委提出申请。
企业回收报废汽车,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包括一定的资本金、经营场地、经营设施、管理规章、专业人员、服务功能等。市经委对企业的有关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后发给批准文件,市公安部门根据批准文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文件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予以登记注册。经批准的回收报废汽车企业要向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市汽更办备案。
回收报废汽车的企业如需设立分支机构,应按上述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市经委审批同意的单位,一律不得收购报废汽车。
第三条 各类报废汽车一律送回收企业解体处理。报废汽车回收程序如下:
(一)交车单位或个人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所领取和填写《上海市机动车报废(转籍)更新申请表》,并按申请表规定和顺序,办妥车辆报废手续后,将报废汽车交送回收企业。
(二)回收企业收到报废汽车后,向交车单位或个人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三)交车单位或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上海市机动车报废(转籍)更新申请表》,注销养路费,并按规定办理新增车辆的有关手续。
(四)交车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市汽更办申领汽车更新优惠证。
第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由市汽更办负责管理、发放。
第五条 对单位或个人交售给回收企业的报废汽车,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主要总成应齐全,不得自行拆用。对个别尚有使用价值的其它小零件,允许交车单位出具证明后拆下利用,但不得销售。
第六条 有关单位因教学实验、科研或影视道具等特殊用途需利用报废汽车或总成的,须向市汽更办提出申请,经市汽更办会同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回收企业供应,但使用单位不得将其用作运输工具或转卖。
第七条 收购报废车辆,按其金属含量并参照废旧金属计价。对所交车辆完整、零部件齐全的,收购价可适当上浮,以做到尽量合理。
第八条 严禁报废汽车、拼装车和总成进入旧车市场。各回收企业应及时拆解报废汽车,对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总成,必须作废钢铁处理,严禁出售和拼装整车转卖。
对其它尚可使用的零件,允许回收企业折价销售。对拆解的各类废旧金属和非金属,应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组织深化加工和综合利用。
第九条 各回收企业应认真填写报废汽车回收与拆解统计报表,按季报送市汽更办,由市汽更办汇总后上报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五 、 六 、 八 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报废摩托车的回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